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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茅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德兴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 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德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地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 山、河、湖、洞、沟、湾、泉、洲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 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村、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 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五) 公路、隧道、桥梁、车站、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七)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市地名办公室为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名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市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
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 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 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不重名;
(四) 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 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 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 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 城区道路宽40米以上(不含40米)通名为大道,道路宽4至40米的通名为路,道路宽4米以下的通名为巷。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止。
(一) 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办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 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办审核,市民政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公交站点、车站、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办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办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及驻地迁移,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市民政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未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五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民政局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乡镇范围内街、路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居民点、住宅区及城乡的门牌,由市公安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城乡的街、路、巷地名标志牌,乡镇、村、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牌费用由市或乡镇财政承担;
(二)门牌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新建商品房、住宅区内的楼牌、门牌、单元牌费用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市民政局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宣传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 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 大楼(大厦):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
(三) 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 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有配套公共设施的居民住宅区;
(五) 城:指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六) 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 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八) 园、花园(苑、花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占30%的居民住宅区;
(九) 楼:7层以下的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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