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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民政所、财政所、农医所、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德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德兴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
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赣民发〔2008〕15号)和《上饶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饶民字〔2009〕81号),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的优抚对象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制度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逐步适当提高。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办法按《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的补充通知》(饶民字[2008]63号)和《德兴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实施办法》(德府字[2002]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属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单位无力缴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照统筹标准缴纳所有医疗统筹费,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额报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34号)的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经费由财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七条 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对其医疗费用在经城乡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后的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以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市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条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个人医疗费用仍负担较重的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分为门诊定额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门诊定额补助是在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门诊费用的基础上给予的优待。
(一)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医疗保险机构从所缴纳的基本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的比例给予残疾军人门诊费,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二)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享受城镇职工门诊费,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三) 其它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门诊定额补助,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住院医疗补助是按城乡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报销、救助住院医疗费用后,个人应承担剩余的住院费用仍有困难的,予以适当补助。
(一) 优抚对象在经城乡医疗保险救助后,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抚恤三属对象基本医疗费用保障未达到90 %的,按补足90%比例进行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三属对象、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它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医疗费用保障未达到80%的,按补足80%比例进行补助。
(二) 每个优抚对象年累计补助40000元封顶(含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所报销、救助的医疗费用)。
(三)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及诊疗项目范围按我市城乡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非城乡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城乡医保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疾控中心、市血地站、市妇幼保健院、市红十字医院、广场医院、大茅山医院、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三免”:即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换药手续费; (二)“四减”:即“三大常规”、胸片、B超、住院床位费各减免5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并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民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财政部门要及时筹集和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
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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