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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市人民政府
德府发[2006]9号

德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茅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德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上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饶府发[2006]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突出救助重点、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成立低保评议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应有1-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职责要求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应列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保障对象的重点包括:                                
      (一)缺钱、缺粮、缺劳动力的“常年三缺户”。
      (二)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且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包括父亡母弃儿(女)改嫁同祖父母一起生活的孤儿。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应纳入农村五保户的;
      2、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3、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5、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于国家义务教育收费标准的学校就读的;
      6、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7、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8、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4、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6、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7、按有关规定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和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计算方法
      (一)农村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二)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再适当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市民政局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补差金额,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财政将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补助资金,及时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拨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根据有关规定由省、县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省财政按照原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市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十四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低保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残疾证件;
      (五)子女就读证明;
      (六)重病证明及病历;
      (七)结(离)婚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人,可以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居住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机构提出申请。乡(镇)民政机构委托村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的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上签署调查意见;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民政局。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镇)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按照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常补对象为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为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将农村低保的相关内容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德兴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民政 农村低保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市各部门、群人团体、驻市企业
抄报:
共印130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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